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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委員會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委於2017年5月19日接受杭州市人大法制委下達的關於《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改)(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的論證任務後,便於5月20日落實瞭論證人。經論證人於5月20日至5月30日的論證,立法咨詢委員會於5月31日的討論,現提出本論證報告,僅供審議參考。
論證依據(主要但不限於下列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4月22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96年3月1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已經2004年4月28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已於2006年3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7、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地方性法規應如何設置行政處罰的幅度的答復(中國人大網 www.npc.gov.cn 2005-08-23)
8、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公安部、建設部、勞動部、民政部、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運營管理的通知》(1995年4月21日[1995]殘聯發字第66號)
9、公安部、民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關於印發《關於規范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運營問題維護社會穩定的意見》的通知(20070511)
論證意見
本論證意見圍繞以下三個方面: 一、關於《條例》修改的必要性;二、關於《條例》修改內容的合法性;三、對《條例》修改的其他建議和意見。
一、關於論證內容
本次關於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立法論證是基於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供的《市政府常務會議材料》——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修改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部分條款的說明》(以下簡稱《說明》)。
《說明》稱:(一)提議刪除《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並將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刪除“扣留車輛與托運回原籍”的規定。(二)提議刪除《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的規定。
二、關於《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修改的意見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說明》稱: “《超值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扣留車輛與運回原籍"的規定與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的立法原意不盡一致”,因此,建議將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刪除第二款“依照前款規定被扣留的車輛,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托運回原籍,托運的相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承擔。”
本次關於《條例》第七十條的修改,針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與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不同的處罰標準,仍在上位法規定的處罰的種類和幅度范圍內,適當提高瞭處罰下限,符合我國《行政處罰法》對於地方性法規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基本要求;刪除關於將扣留的車輛“托運回原籍”的規定,消除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符合法制統一原則。
但是,經查,2011年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本條不僅對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安全行為的處罰做瞭規定,而且為對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行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提供瞭明確的法律依據。本《條例》是為全面貫徹實施上位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追求立法的系統、完整與縝密,保持與上位法的高度一致,以利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合法手段的多元性,避免給實際執法工作帶來不利影響。因此,《條例》宜對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行為在上位法依據范圍內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審議時加以斟特賣酌。
三、關於《條例》第十四條修改的意見
關於刪除《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的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說明》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合法性審查意見中提出,該款規定與《合同法》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抵觸,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根據審查意見,刪除上述抵觸條款。
眾所周知,商品的買賣和交易屬於民法調整的范圍,涉及公民的民事權利。經查,目前尚無上位法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交易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直接規定。本次修改,刪除關於“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相關條件,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但是,需要指出,《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本身並未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轉讓設置條件,隻是對本條其他條款的轉述。因此,需要探討的是本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上位法依據,亦即其合法性問題。
少數委員認為,《條例》第十四條整條都涉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買賣資格,屬於設定行政許可。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買賣資格事宜,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該法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因此,少數委員認為,《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許可設定授權,就屬於《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的授權,因此,該條第三款是否與《合同法》規定不一致,可以再考慮。
多數委員認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條規定:“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浙江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辦法》第二十二條:“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依上述規定可知,鑒於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特殊性與使用安全上的需要,上位法都從上路行駛這一角度在使用環節上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資格及其車輛狀況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規定,加以規范。這樣做,既照顧到殘疾人出行的特殊需要,又保障瞭道路交通的安全。因此,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進行管理,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屬於地方人民政府的權限范圍。
以上意見僅供審議時參考。
論證人:方立新
審定人:鄭 磊
立法咨詢委員會
2017年6月4日
來源:作者:編輯:徐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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